原告阮某海、叶某玲诉称:阮某海、叶某玲系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某小区3幢多套室负一楼至一楼的楼梯通道的所有权人,对该楼梯间具有专属所有权,并非与叶某仙、叶某华共同使用楼梯间。根据叶某仙、叶某华所处商铺规划设计图,该商铺还有两处通道,争议楼梯通道非唯一通道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:1.确认阮某海、叶某玲对案涉楼梯通道具有专属所有权,叶某仙、叶某华不享有通行权;2.诉讼费由叶某仙、叶某华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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