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人贺健恒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;二、被告人邓锡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;三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健恒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、笔记本电脑一台;从被告人邓锡耀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、手机两台,均依法予以没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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